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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修改•第四稿)

 
http://www.hbcy.gov.cn  2006-7-2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的制定和实施城镇规划,加快城镇建设,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镇环境,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规划区,是指自治县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以下简称县城区)和建制镇规划区。县城区包括龙舟坪、津洋口、白氏坪和西寺坪四个组团以及其他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建制镇规划区包括集镇区以及其他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县城中心区,是指东起环城东路、北抵环城北路、西至向家包、南抵清江河岸线的区域。

    城镇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建设、市政设施、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的管理。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镇管理工作,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协同做好城镇管理;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城镇管理工作;城镇规划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所在地城镇管理工作。
自治县城建监察机构对城镇规划区的城镇规划、市政设施、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监察。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把城镇规划与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多渠道、多形式筹措资金,加大城镇建设投入,城镇维护建设资金要纳入财政预算,足额用于城镇建设。

    自治县鼓励县内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参与自治县城镇建设,依法保护合法权益。

    第五条  城镇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现状、历史特点和自然环境,合理利用土地、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六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镇规划、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镇规划、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人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建制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九条  县城区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法定程序上报审批。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会同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县城区详细规划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规定报批后实施。

    城镇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局部调整的由原制定机关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程序报批。

    城镇规划区的道路、广场、绿地、防汛通道、高压供电走廊、公共设施等规划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作它用。

    第十一条  城镇规划应当将道路、供水、排污、供电、消防、通信、广播电视、文化体育、园林绿化、环境卫生、集贸市场、停车场、垃圾处理、公厕等设施统一规划设计,统一实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填堵河道,不得占用河岸线、水面搭建设施,从事餐饮娱乐等活动。河道沿岸建设,应当服从防洪、绿化、环保等规划要求。

    第十三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必须按国家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行正副本管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是建设工程符合城镇规划的法律凭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是工程建设开工前办理相关手续以及进行工程建设的凭证。

    前两款规定的各类证书不得买卖或转让。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年内未动工兴建的,所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物的供水、排水、通风、采光和通行等。建筑占地范围须距相邻基地界线2米以上。

    第十五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农民在集体土地建住房的建设用地每户不超过140平方米,城镇居民建住房的建设用地不超过100平方米;建筑面积人平不超过80平方米,三人以下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240平方米以内,三人以上住户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在县城中心区的龙舟大道、清江路两侧区域范围内禁止私人新建、改建、扩建住房,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占地面积应大于300平方米,且最短边不小于15米,房屋高度不低于8层,在建设基地内必须同步建设相应容量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

    在县城中心区外规划区内的铁路、县级以上公路两侧、清江两岸新建、改建、扩建私人住房的,要体现地方建筑风格,房屋高度不超过3层。

    在城镇规划区内禁止以个人建住房名义开发商品房。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位置、范围、标高、建筑面积等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核发单位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建设工程应当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后,方可施工。基础工程完工,经复验无误后,方可继续施工。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依照工程验收程序报请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使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十七条  经批准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超过使用期限,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申请报批。因城镇建设需要,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十八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从事开矿、采石、打井、挖取砂土、堆积渣土、填占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须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

    第十九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按国家规定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必须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拆迁。

    第三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镇道路设施,不得随意挖掘或者占用城镇道路、广场、防洪堤、停车场、绿化地及其供水、排水、供电、天然气、通信等附属设施用地。确需挖掘或临时占用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缴纳挖掘、占用费或恢复费方可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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