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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须接通城镇排水设施和变更排水条件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城镇街道应当按规定设置街名标志、照明、通信、消防、车辆停靠点、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或者损坏。
城镇供电、供水、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线路的设置应当整齐有序,规范安装。依附城镇道路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应当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城镇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养护,定期维护或者更新,保持整洁、完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排水设施、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以及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物质;不得在排水管道上兴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把园林绿化与主体工程项目同时规划、立项、设计、建设。新建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的30%;旧城改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的20%;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30%。因特殊原因无法达到规定的绿化面积标准的,应按国家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未缴纳绿化补偿费的,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用地性质。严格控制临时占用城镇绿地。因国家建设和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镇绿化用地,须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费。 因城镇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已建公共绿地的,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应补偿相应经济损失,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公共绿地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 城镇规划区内所有山体、河岸属绿化重点保护范围。不得破坏其地形、地貌、植被和景观。禁止开山、炸石。
城镇规划区内古树名木实行专业养护机构的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砍伐、移植和修剪城镇树木。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砍伐、移植、修剪城镇树木的,应当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申请单位负责承担砍伐、移植、修剪费用,由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组织施工。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告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三十条 城镇规划区的园林绿化管理实行区域责任管理。
㈠县城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建制镇的由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㈡公路、河道、铁路两侧的绿化,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㈢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单位负责管理;
㈣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禁止下列损害城镇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㈠在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线缆;
㈡就树盖房,设置广告、标语牌;
㈢在树木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㈣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固定物;
㈤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干、树皮;
㈥在树木下面、绿地内搭灶生火、倾倒油污及有害物质;
㈦在绿地内乱扔废弃物、堆放物料、放养牲畜、家禽;
㈧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
㈨损坏草坪、花坛、绿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