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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从事开矿、采石、打井、挖取砂土、堆积渣土、填占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须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
第十九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按国家规定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必须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拆迁。
第三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镇道路设施,不得随意挖掘或者占用城镇道路、广场、防洪堤、停车场、绿化地及其供水、排水、供电、天然气、通信等附属设施用地。确需挖掘或临时占用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缴纳挖掘、占用费或恢复费方可施工。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镇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镇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市政建设特殊需要挖掘的,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依附于城镇道路的地下管线,因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先破路抢修,并及时办理审批手续,抢修完工后立即修复,保证路面质量和畅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规划区内的桥梁、涵洞及其设施范围内任意挖沙取土、堆放物料、搭建设施和进行各种作业。
第二十二条 超限车、铁轮车、履带车因特殊情况必须通过城镇道路时,须经相关部门事先批准,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在不损坏道路及其设施的前提下,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过。
在城镇营运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在规定的站、点、路段停靠或搭载乘客。
禁止机动车、非机动车占用城镇道路进行销售、收购或者加工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或个人应负责本单位和住宅相关排水设施的维修和养护,保持排水设施畅通。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须接通城镇排水设施和变更排水条件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城镇街道应当按规定设置街名标志、照明、通信、消防、车辆停靠点、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或者损坏。
城镇供电、供水、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线路的设置应当整齐有序,规范安装。依附城镇道路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应当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城镇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养护,定期维护或者更新,保持整洁、完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排水设施、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以及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物质;不得在排水管道上兴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把园林绿化与主体工程项目同时规划、立项、设计、建设。新建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的30%;旧城改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的20%;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30%。因特殊原因无法达到规定的绿化面积标准的,应按国家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未缴纳绿化补偿费的,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用地性质。严格控制临时占用城镇绿地。因国家建设和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镇绿化用地,须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费。 因城镇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已建公共绿地的,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应补偿相应经济损失,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公共绿地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 城镇规划区内所有山体、河岸属绿化重点保护范围。不得破坏其地形、地貌、植被和景观。禁止开山、炸石。
城镇规划区内古树名木实行专业养护机构的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砍伐、移植和修剪城镇树木。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砍伐、移植、修剪城镇树木的,应当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申请单位负责承担砍伐、移植、修剪费用,由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组织施工。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告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三十条 城镇规划区的园林绿化管理实行区域责任管理。
㈠县城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建制镇的由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㈡公路、河道、铁路两侧的绿化,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㈢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单位负责管理;
㈣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禁止下列损害城镇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㈠在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线缆;
㈡就树盖房,设置广告、标语牌;
㈢在树木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㈣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固定物;
㈤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干、树皮;
㈥在树木下面、绿地内搭灶生火、倾倒油污及有害物质;
㈦在绿地内乱扔废弃物、堆放物料、放养牲畜、家禽;
㈧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
㈨损坏草坪、花坛、绿篱;
㈩盗窃、损坏绿化设施;
(十一)其他破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镇中建筑物的设计风格和色调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应当与周围市容环境相协调。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城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
城镇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或者搭建构筑物。
城镇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等设施,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不得影响行人通行。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