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收费行为,加强对行政许可收费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许可收费,是指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获得许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征收特别成本或者资源补偿等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许可收费应当遵循收费法定原则,除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收费时,应当提供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国务院所属部门颁布的文件、有关会议材料、领导讲话和口头答复等均不得作为制定和执行行政许可收费的依据。 第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由价格、财政部门在授权范围内核定。财政部门会同价格部门核定行政许可收费项目,应当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价格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收费标准,应当严格执行成本监审办法和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原则。 第七条 未经依法核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在实施行政许可及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时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有权机关核定的项目、范围、标准收取行政许可费用。不得巧立名目收费,不得扩大范围收费,不得修改或者增加收费项目,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需要经过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作出决定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核定的标准向当事人收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费用。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由行政机关直接实施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应当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中介组织实施。 第十条 行政许可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收费,应当取得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核准的项目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收费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收费依据、项目及标准;行政许可收费项目变动、标准调整,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收费必须在自治县财政部门领取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制发或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对使用违规票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拒缴。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财政,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十四条 价格、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许可收费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查处。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收费、扩大范围收费、提高收费标准收费以及违反收费公示制度、收费票据管理制度的,由价格、财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