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
2008-5-5 上午 08:44:29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罚款全部、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受委托代收罚款的金融机构,实施罚款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自行收缴罚款,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自行收缴罚款的,除法律规定可以自行收缴的以外,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四条 自治县财政、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及人民银行,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对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当事人处以罚款时,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除应当载明违法事实、缴纳罚款的数额和期限、处罚依据、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等事项外,还必须载明下列内容:
(一)罚款代收机构名称、地址;
(二)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
行政执法机关使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缺少以上内容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两日内交至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两日内将罚款全部缴付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设立罚款过渡性帐户。
第七条 在自治县区域范围内实施的罚款,由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代收机构)代收。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与罚款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关、代收机构名称;
(二)具体代收网点;
(三)代收机构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四)代收机构告知行政机关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
(五) 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自代收罚款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行政机关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财政部门备案;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人民银行备案。
行政执法机关和罚款代收机构应当全面履行代收罚款协议。
第九条 罚款代收机构应当设立足够的代收网点,开办专门窗口,公告缴款须知,建立与代收罚款业务相适应的各项制度,并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提供方便。
第十条 罚款代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定代收罚款,不得以任何理由多收、少收或者拒收罚款,不得刁难当事人。
第十一条 罚款代收机构应当向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代收罚款收据。代收罚款收据除由罚款代收机构留存外,还应当分别送交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
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代收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将代收罚款收据归入行政处罚案卷,留存备查。
第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加收罚款。
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收的罚款,再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罚款代收机构代收的罚款,应当于当日直接上缴自治县国库,不得占压、挪用。
第十四条 罚款代收机构在办理缴库时,应当填写缴款书。缴款书各联除由罚款代收机构留存外,还应分别送交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凡错缴或者多缴的罚款,以及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后确定需退还当事人的罚款,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提出退库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开具退还书,从自治县国库退付。罚款代收机构不得从上缴的罚款中直接冲退。
第十六条 罚款代收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形式向当事人收取罚款之外的费用。
第十七条 罚款代收机构应当于每季度初的3日内,将上一季度代收并缴入国库的罚款情况,汇总后交同级财政部门和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核对。
第十八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月与罚款代收机构就罚款收缴情况对帐;财政部门应当按月同国库和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就罚款的收缴情况对帐,保证收缴的罚款与上缴国库的罚款数额相一致。
第十九条 依法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罚款的全部、及时上缴。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细则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罚款代收机构不履行代收罚款的各项义务的,取消代收罚款资格。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截留、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罚款上缴,以及违反罚款票据使用管理有关规定的,由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未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以及罚款代收机构未履行各项代收义务的,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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