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各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落实县局党委《关于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方案》,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有关行政监察法规的规定,结合上级要求和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局党委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依据《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对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本局系统各直属分局、基层行政分局和机关各股(室)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依照本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第三条 实施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违纪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实施责任追究,分为班子责任与班子成员个人责任。
由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或者按责任制规定应由班子承担的事项,追究班子集体责任,同时追究班子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条 责任追究包括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
对班子违反责任制规定行为的组织处理方式,包括口头批评、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调整班子、对班子成员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或免职。
对班子成员违反责任制行为的党纪处分包括: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六条 班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口头批评、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整顿或调整班子: (一)不贯彻落实中央《实施纲要》和上级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与要求,不制定和实施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规章制度及监督办法的;
(二)不组织党员、干部职工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党风廉政建设法规,不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的;
(三)不按要求实行政务公开的;
(四)不将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与业务工作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一起总结的;
(五)党风廉政建设分工不明确,不按规定进行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总结,对存在的问题不及时解决的;
(六)不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标准,出现“三乱”现象的;
(七)存在严重不廉政问题或集体违纪,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班子不团结,缺乏战斗力,工作软弱涣散的;
(九)不支持、不配合纪检监察人员工作的;
(十)其他不廉洁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班子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或者免职处理:
(一)不按要求布置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不将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与业务工作一起抓落实的;
(二)不与所属干部职工签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状,对所属干部职工有问题不指出、不制止、不批评、不查处,致使其发生不廉洁问题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所属干部职工参与赌博、封建迷信或利用婚丧嫁娶大操大办不制止、不处理的;
(四)对所属干部职工发生的违纪违规行为或发生的重大事项不及时报告的;
(五)对所属干部职工参与经商办企业或为其配偶、子女、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特殊照顾等行为不制止、不批评教育的;
(六)对所属干部职工不依法办事,向管理对象“吃、拿、卡、要、报”等不廉洁行为不制止、不批评、不教育的;
(七)对所属干部职工擅自上路拦车检查,乱收费、乱罚款不制止、不批评、不教育的;
(八)不支持、不配合甚至阻挠纪检监察人员办案的。
第八条 班子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的处分:
(一)不重视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半年以上不听取汇报、不研究总结所属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
(二)不对所属干部职工进行党风廉政教育的;
(三)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解决,致使酿成不良后果或发生重大案件、重大责任事故,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影响恶劣的;
(四)参与赌博、封建迷信、经商办企业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为其配偶、子女、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特殊照顾的;
(六)侵占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财产和利用职务之便索要、收受贿赂的;
(七)贪污、挪用、截留国家规费、罚没款物的;
(八)擅自上路拦车,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的。
第九条 对班子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
(一)不依法行政,执法违法,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对所属于部职工违纪违规行为不制止、不报告、不查处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 授意、指使、强令所属人员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截留、挪用、坐支规费、罚没款,多报、瞒报财务开支和私设小金库,擅自设立、提高收费项目和标准,出现“三乱”现象的;
(四)庇护违法违纪人员,阻挠、干扰上级纪检监察人员监督检查或案件调查的;
(五)不秉公执法,不按程序查处违章违法案件的;
(六)接收他人贿赂或不给好处不办事,在管理对象中“吃、拿、卡、要、报”的;
(七)不文明执法、耍权威或刁难管理对象或对管理对象打击报复,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参与赌博、封建迷信、经商办企业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为其配偶、子女、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特殊照顾的;
(十)为本人、配偶、子女及亲属婚、丧、嫁、娶大操大办并接受大额礼品礼金,影响极坏的;
(十一)在执行公务活动中收受他人钱、物不申报、不登记、不上交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发生问题后,能积极主动配合组织调查处理的;
(二)认错态度好,及时认真改正错误的;
(三)发现问题后,主动挽回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扩大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知情不报、压案不举,对存在的问题予以庇护的;
(三)出现问题后,仍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危害结果扩大的;
(四)责任范围内多次发生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的。
第十二条 班子成员受到责任追究的结果,适用于对当年公务员的考核。
第十三条 凡受到责任追究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或先进单位,其班子主要负责人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或优秀党员,不得提拔任用。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实施责任追究工作,由县局监察室、人事教育股,依据责任轻重提出处理意见,报局党委决定,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凡涉嫌犯罪的,按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县局监察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