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减少行政执法过错及错案的发生,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公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局机关及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中所有执行工商行政管理职务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机构或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和行政管理中,侵犯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纠正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依据过错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主观过错以及过错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确认。
第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公开公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责罚相当的原则。
第二章 过错责任范围
第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范围:
(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或者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情形的;
(二)擅自改变、增减行政许可条件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应当做出行政许可决定而不予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应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作出许可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六)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乱收费或违规代收费的;
(七)明知或应当知道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重要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而仍作出行政许可的;
(八)违法实施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和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的;
(九)违法对当事人的财物采取登记保存、封存、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财物因保管不善而遗失、毁损的;
(十)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或显失公正的;
(十一)对受害人申诉应予以查处的违法违章行为不予查处的;
(十二)其他应当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行政执法过错论处:
(一)故意对上级虚报、瞒报真实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涂改、隐匿、销毁证据的;
(三)制作、提供虚假文书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四)泄露执法、办案行动秘密,给行政执法、办案造成严重困难的;
(五)泄露与举报人有关的保密信息,致使举报人遭受打击报复的;
(六)因管理不善,丢失、损毁行政管理档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章 过错责任划分
第八条 机关内部执法机构过错责任划分:
(一)执法机构在其职责权限内,独立作出行政行为而发生过错的,应承担过错责任;
(二)执法机关内部两个以上执法机构共同作出违法行政行为的,共同承担过错责任;
(三)应当经有关机构审核、核审、会签而未经审核、核审、会签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承办机构承担过错责任;
(四)执法机构在执法过程中有提供虚假情况,隐匿案件事实或证据,造成核审、会签或审批错误,导致最终行政行为发生过错的,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五)经核审、会签的具体或抽象行政行为出现过错,核审、会签机构与承办机构意见一致的,核审、会签机构和承办机构为共同过错责任人。核审、会签机构与承办机构意见不一致,因未采纳核审、会签意见导致执法过错的,承办机构为过错责任人;因采纳核审、会签意见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核审、会签机构为过错责任人。
第九条 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划分:
(一)执法人员在其职责权限内独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过错的,该执法人员为过错责任人;
(二)执法机构在作出过错行政行为时,负责人与其承办人员意见一致的,负责人与承办人为共同过错责任人。负责人与其承办人员意见不一致的,因未采纳承办人员正确意见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负责人为过错责任人;
(三)执法人员隐匿案件事实、证据或徇私舞弊致使最终行政行为违法的,该执法人员为过错责任人;
(四)因批准人的过错导致违法行政的,批准人为过错责任人;
(五)经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行为造成执法过错的,主持人及讨论集体为共同过错责任人,但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负过错责任;
第四章 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条 追究行政执法人员过错责任应根据不同情节,按下 列规定处理:
(一)过错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
(二)过错情节和后果较轻,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可通过采取赔礼道歉等一般措施解决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对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三)过错情节和后果较重,影响较大,造成行政赔偿后果的,取消两年内被评为各级先进的资格,并可作出停职检查、调离执法岗位等责任追究决定;情节严重,需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是党员的应建议党组织同时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四)因主观臆断、野蛮执法、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枉法造成执法过错的,根据情节轻重可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待岗、降级、撤职的组织处理和行政处分;是党员的应建议党组织同时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十一条 发生行政过错后,及时采取纠正或补救措施的,对责任人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理。在行政执法过错发生后,有隐瞒、掩盖、包庇、拒不配合有关调查或展开反调查活动等情节的,从重处理有关责任人。
第十二条 对应当追究过错责任的行政行为,经调查属于第十条第(一)、(二)项情形的,制作《执法过错告诫通知书》,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后,送达责任人,并抄送所在机构。应予以通报的,在局机关内予以通报。
经调查属于第十条第(三)、(四)项情形的,写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由局长或局长办公会批准后执行。需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移交纪检监察机构处理。
第十三条 因行政执法过错造成的行政赔偿案件,由法制机构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审理,经局长或局长办公会决定后,对责任人进行追偿,追偿金额为实际赔偿额的5%—10%。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过错责任人基本情况,行政执法过错的事实、性质,过错责任的分担,追究过错责任的依据、追究过错责任的形式建议等。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以追究过错责任的行政机关名义作出。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作出之前,应告知责任人过错的事实,追究依据及应承担的过错责任,责任人有权在七天内向局机关人事教育机构申辩和申请复查、复核。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触犯刑律的,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由法规机构和纪检监察机构共同承办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局法规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