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范性文件制订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名义制发的设定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包括有关行政管理的文件、请示答复意见、法律文书等。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公布、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文件的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设机构认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报分管领导批准后进入起草阶段。
需要其他业务机构共同参与起草的,由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必要时可参与起草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需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联合制发规范性文件的,由收文单位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将收集的各方面意见汇总,连同文件草案、制发依据,报送法制机构审查。
第九条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法制机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审查制发的必要性。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总则确立的要求。
(三)是否综合各方面意见,进行了认真修改。
(四)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规范性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规机构可以退回起草单位:
(一)没有制发的必要性或者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不符合本规定总则确立的要求的。
(三)未结合各方面意见进行修改的。
(四)有关机构或者单位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之协商的;或者虽经协商但未就主要内容达成一致,影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
(五)不符合本规定其他相关规定的。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根据情况将基本符合前述规定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发送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并进行广泛的调查研究论证,必要时可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结合论证情况可要求起草单位再次进行修改或直接修改送审稿。
第十四条 有关机构或者单位对送审稿有不同意见的,书面报告法制机构进行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局长办公会决定。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对送审稿进行审查后,报分管领导审定。
第十六条 分管领导认为规范性文件可以下发的,应提请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后下发。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