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为规范和监督我局行政执法,预防和减少违法执法、过错执法行为的发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湖北省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承担过错责任。
三、过错追究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错必究的原则。
四、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实行纪检监查部门(机构)负责、办公室承办、局长办公会议决定制度。必要时报上级机关裁决。
五、执法过错包括错案和过错行为。
(一)下列情况为错案:
1、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裁定撤销、变更或责令重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2、经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
3、经行政赔偿程序造成本机关名誉、经济损失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下列行为为过错行为:
1、超越执法权限的;
2、滥用行政职权的;
3、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的;
5、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期限的;
6、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7、依法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依法不应受理而受理的;
8、出具错、假鉴定证明的;
9、因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不当,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10、经当事人申述、投诉、举报或媒体批露及有关部门提出并查证属实的;
11、其他违反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公示制或不认真履行行政执法岗位职责需要追究过错责任的行为。
六、药品监督行政执法过错由同级药品监督管理局纪检监查部门(机构)认定并提出处理建议,报局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必要时报上级机关认定。
七、办公室对于承办的执法过错追究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在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八、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提出过错责任追究申请,申请应以书面形式向有权认定过错的行政机关提出,特殊情况不能以书面方式提出的,可以口头方式提出,由受理机关承办人员作出笔录,当事人签名。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追究局长和分管局长的责任:
(一)、没有完成行政执法责任目标的;
(二)、对执法违法直接责任人未予查处的;
(三)、本机关执法违法问题突出或多次发生重大执法违法行为的。
十、作出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不当的;
(二)、违反《行政执法环节岗位职责》第一章第十条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越权执法的;
(三)、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的;
(四)、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或不当,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五)、其他依法应追究责任的行为。
十一、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纪检监查、人事纪律等有关部门(机构)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追究其责任:
(一)、违法对当事人殴打、侮辱人格以及唆使他人殴打、侮辱人格的;
(二)、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财物据为己有、截留、私分或使用、故意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收受索取财物的;
(三)、刁难当事人或对抵制、检举、投诉其违法行为者打击报复的;
(四)、擅自脱岗、失职、玩忽职守或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五)、向违法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或有关工作人员通风报信、泄露机密或故意制造虚假证据、记录、鉴定书、勘验书,故意或过失延误办案时间的;
(六)、违反岗位职责有关规定或其他依法应追究责任的行为。
十二、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执法人员故意或过失执法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下列规定区分责任并确定责任人:
(一)、承办人、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执法违法的,分别由承办人、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承担责任;
(二)、审核人、复核人、听证主持人、批准人更改或授意更改事实、证据、定性及承办人的意见造成执法违法的,分别由审核人、复核人、听证主持人、批准人承担责任;
(三)、审核人、批准人未纠正承办人的执法违法行为,造成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四)、机关负责人指使或授意承办人执法违法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五)、对应当提请局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的重大案件而不提请研究,并造成执法违法的,由承办人或有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六)、局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或案件处理小组决定造成执法违法的,由局长或小组组长承担主要责任,其他相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如违反法律规定或歪曲事实,导致决定错误的,由导致错误决定的人员共同承担责任; (七)、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的受理、审查、发证以及行政处罚的立案、调查、决定、审核等环节各自独立承担责任,涉及多人的依(一)至(六)款确定责任,不能确定的共同承担相同责任。
十三、对行政执法违法责任提起追究的事由是:
(一)、经查证属实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或其执法人员执法违法行为的信访、投诉和举报;
(二)、本级或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上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具体事项中的执法违法行为作出的决定或处理意见;
(三)、上级行政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在日常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执法行为后的书面意见;
(四)、人民法院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违法行为作出的终审判决或裁定书;
(五)、纪检监查部门(机构)在日常行政执法督查中发现违法执法行为后的书面意见。
十四、对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需要追究责任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责令过错责任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方式予以处理,可以单处或并处:
(一)、戒免;
(二)、口头警告;
(三)、责令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责令赔偿损失;
(六)、取消被评选先进资格;
(七)、暂停行政执法活动,离岗学习或待岗;
(八)、行政处分;
(九)、取消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或开除公职;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以及其他违法行为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由于行政执法过错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有关规定给予赔偿,并责令违法责任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十六、因不可抗力而导致无法执法、执法不力或其他执法偏差,以及执法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不予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
十七、执法违法的行政执法人员或责任人主动承认错误、纠正违法行为,并积极挽回损失或未造成当事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减轻或免予追究责任;阻碍对其错误进行调查追究或据不承认错误、改正错误、纠正行为的,应从重处理。
十八、对执法违法的行政执法人员或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及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被处理人员。
十九、被追究过错责任的单位和执法人员,对认定的过错和处分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提出申诉,受理申诉机关应在15日内复审并作出答复。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二十、在处理决定作出之后的15日内,应当将对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处理结果送上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二十一、将行政执法责任制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范围,每年进行评议考核,实行自查自评与组织互评、考评相结合,采取百分制,对工作成绩优秀者应适时表彰、奖励,做到奖罚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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