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实施盐业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盐务管理局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对象包括:
(一)对被许可人从事有关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检查检查;
(二)对内部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承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盐务管理局纪检监察和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行政许可承办机构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
盐务管理局行政行可承办机构负责对被许可人从事相应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盐务管理局及纪检监察机构负责对行政许可承办机构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监察。
第四条 应当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形: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要求实施的监督检查;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盐业行政许可办理或实施行为的投诉举报;
(三)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的投拆举报。
第五条 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书面检查、抽样检查和实地检查等。监督检查应当依照行政执法程序,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检查结束后应制作检查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归档。
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对象,应当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六条 对行政许可办理机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主体和权限是否合法;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
(三)是否履行了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义务;
(四)在行使行政许可权和监督检查时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盐务管理局逐步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情况进行实时监督。
第八条 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行政许可义务的,或未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盐务管理局在职责范围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认为有关盐业行政主管机构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可以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盐务管理局责成限期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一)盐业行政许可承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限期纠正或者撤销的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盐务管理局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盐务管理局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在其权限范围内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进行行政处罚,并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盐业行政主管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行许可办理机构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检查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