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盐业行政执法行为,自觉接受人大、政府和有关部门及社会的监督,保证盐政执法公正、公开和效率,根据《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和《湖北省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盐务管理局依法开展盐业行政执法的主体、依据、职责、程序、权限、时限等必须公示。
第三条 盐务管理局对本制度所列举的涉及本单位的公示事项,可以同时或者分别采用电视、报刑、网络、发布会、电子显示屏、纸质通知、现场公告等方式进行公示。
第四条 盐业行政执法的主体: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长阳县盐务管理局主管本行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行政执法主体。
从事盐业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必须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第五条 盐业行政执法的主要法律依据:
(一) 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
(二) 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三) 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
(四) 《湖北省盐业管理条例》;
(五) 《湖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六) 《湖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
(七) 《湖北省盐专营实施办法》;
第六条 盐业行政执法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盐业法规、规章,并对其施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止和纠正涉盐违法行为,依法对违反盐业法规、规章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受理盐业行政许可;
(四)受理对盐业违法行为的举报;
(五)受理盐业行政纠纷;
(六)办理盐业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事项;
(七)完成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盐政执法检查和案件查处任务。
第七条 盐业行政执法的受案范围: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采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或者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或者零售业务的;
(二)采用晒制、熬制等落后工艺将井矿盐卤水和工业废液、废潭制成盐产品的;
(三)将非食盐作为食盐销售的;
(四) 不按照规定购进、销售食盐和其他用盐的;
(五) 未经批准,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等或者擅自生产、加工小包装食盐的;
(六) 未经许可将其使用的纯碱、烧碱用盐和其他用盐专卖或者挪作他用的;
(七) 违法制造、运输、储存、买卖、使用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的;
(八) 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包装物包装盐产品出厂的;
(九) 没有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
(十) 没有盐斤通行证托运或者自运纯碱、烧碱用盐及其他用盐的。
(十一) 其他违反盐业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盐业行政执法的处罚及权限:
(一)对本制度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举的涉盐违法行为,由盐业行政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没收生产设备、设施,没收违法生产、加工、购进、销售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加工、购进、销售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对本制度第五条第(三)项所列举的涉盐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本制度第五条第(七)项所列举的涉盐违法行为,由盐业行政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生产、加工设备和食盐包装物、碘盐防伪标志及违法所得,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本制度第五条第(八)项所列举的涉盐违法行为,由盐业行政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
(五)对本制度第五条第(九)项、第(十)项所列举的涉盐违法行为,由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承运人拒绝接受处罚的,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可采取中止其车辆运行的措施;
(六)从事食盐批发、零售的单位和个人,违法情节严重的,由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吊销其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
第九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办案纪律:
(一)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执照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开展执法检查和案件查处工作。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不得在盐业行政执法过程中弄虚作假、收受贿赂、徇私舞弊;
(五)不得在盐业行政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纵容涉盐违法行为;
(六)不得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情况和案件办理情况。
(七)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对当事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条 盐业行政执法的程序及时限;
(一)受理立案:对拟定立案查处的涉盐违法案件,由盐业行政执法机构填写《盐业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报送主管局长审批后立案。
(二)调查取证:盐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指定两人以上办案人员持证进行调查取证。办案人员写出调查询问笔录,将认定的事实同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见面,并将询问笔录交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签字、盖印。
(三)告知:涉盐违法案件调查结束后,在作出盐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听证:依法应当听证的案件,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三日内提出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五)处理:涉盐违法案件审理终结,盐业行政执法机构应根据调查认定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填写《盐业违法案件处理呈批表》,报送主管局长审批后,制作《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