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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业行政许可听证制度

 
http://www.hbcy.gov.cn  2007-3-5 上午 08:44:51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盐务管理局对依法应当听证的盐业行政许可事项,或者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盐业行政许可事项,以及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盐业行政许可事项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听证由盐务管理局承办该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科室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条  盐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盐务管理局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辞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盐务管理局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逾期不提出听证申请,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七条  盐务管理局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下达《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将举行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在接到《长阳县盐务管理局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后,应当准时到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记入听证笔录。

    第八条  盐务管理局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具体承但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为行政许可事项的直接经办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以及旁听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如委托他人(1-2人)代为参加,须提交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权限。行政许可事项的直接经办人员应当在举行听证五日前,向听证主持人提交行政许可审查意见的理由、证据等全部材料。

    第十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盐务管理局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一条  在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二条  听证会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宣布听证事项和事由,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行政许可承办人员说明审查意见,提出理由及证据;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质证、申辩,提出事实、理由和证据;

    (四)听证事项当事各方最后陈述;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三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公开情况;

    (六)行政许可申请内容、承办处室审查意见、证据及理由;

    (七)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观点、理由和证据或依据;

    (八)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九)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它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入情况附卷。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听证参加人有权查阅听证笔录。

    第十四条  盐务管理局承办科室根据听证笔录,提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建议,报局领导审定,必要时,可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由承办处室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七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盐务管理局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三)当事人在告知后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当事人违反听证会秩序经劝告无效,主持人可以宣告听证会终止的;

    (五)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盐务管理局组织听证的费用。盐务管理局不能向听证参加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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