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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业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http://www.hbcy.gov.cn  2007-3-5 上午 08:58:04    

    第一条  为了规范盐业管理,依法治盐,促进和保障盐业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依法行政,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行政执法机制,根据《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和《湖北省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结合本县盐业行政执法的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盐业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必须按照本制度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强化行政执法责任,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三条  根据人民政府授权,县盐务管理局主管全县盐业管理工作,是长阳县盐业行政执法主体。

    从事盐业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必须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第四条  盐业行政执法工作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推进盐业行政管理的法治化管理,依法促进和保障我县盐业的发展。

    第五条  盐业行政执法以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湖北省盐业管理条例》、《湖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食盐专营实施办法》为法律依据,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六条  盐业行政执法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盐业法规、规章,并对其施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止和纠正涉盐违法行为,依法对违反盐业法规、规章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理盐业行政复议;

    (四)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受理盐业行政许可;

    (五)受理对盐业违法行为的举报;

    (六)受理盐业行政纠纷;

    (七)办理盐业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事项;

    (八)完成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盐政执法检查和案件查处任务;

    第七条  盐业行政执法实行局长责任制,分管副局长和职能科室主要负责人及行政执法人员分级、分别承担行政执法的相应责任。

    第八条    主管盐业行政执法工作的局领导责任:

    (一)组织盐业行政执法职能科室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行政执法工作计划;

    (二)负责对盐业行政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三)对本局查处的涉盐违法案件签署决定意见;

    (四)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涉盐违法案件,组织集体讨论,作出处理决定;

    (五)对本局办理的盐业行政许可事项签署决定意见;

    (六)组织盐业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

    (七)根据执法工作需要,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全局性或或联合执法等活动;

    (八)根据盐业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考核结果,组织作出对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奖励与处罚的决定。

    第九条    盐业行政执法职能科室的责任:

    (一)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行政执法工作计划;

    (二)承办主管领导交办的盐业行政执法任务;

    (三)承办上级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指定办理的涉盐违法案件;

    (四)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涉盐违法案件;

    (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盐业行政许可事项 

    (六)承办盐业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按照受委托权限,参加盐业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

    (七)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盐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协助有权机关做执法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

    (八)完成上级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和主管领导交办的其他盐业行政管理执法工作。

    第十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

    (一)    宣传、贯彻各项盐业管理法规、规章、政策;

    (二)    认真履行盐业行政执法检查职责;

    (三)    制止和纠正涉盐违法行为;

    (四)完成上级交办的各项盐业行政管理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  盐务管理局每年对实施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进行年度评议考核。盐务管理局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定期对实施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盐业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接受人大、政府和有关部门及社会的监督。 

    第十三条  根据年度评议考核结果,对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成绩突出的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于盐业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因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影响盐业行政管理秩序和效率,或者使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按照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过错情形之一的,必须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以权谋私、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

    (三)拒不履行、拖延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给社会公众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四)拒不改正行政执法过错的;

    (五)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国家赔偿的;

    (六)对举报、投诉、申诉行政执法过错的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七)阻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

    (八)其他依法应该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十六条  执法过错责任的划分:

    (一)由于承办人隐瞒、推诿或在调查核实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影响法定职责履行或致使审核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承办人责任;

    (二)负责审核审批人员,对发生的错误应发现而未发现的,除追究承办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审核审批人员的责任;

    (三)批准人不负责作出错误决定,追究批准人责任;

    (四)在按法定程序履行责任时,明确表示不同意错误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对于盐业行政执法机构因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发生执法过错的,根据其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或者影响的恶劣程度,给予期限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的处理。

    第十八条  对于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因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发生执法过错的,根据执法过错的事实、情节及其危害后果,对责任人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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