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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情节 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二)情节较重、影响较大的,应当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离岗培训,并减发或停发岗位津贴、奖金;
(三)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调离盐业行政执法岗位,并赔偿损失;
(四)盐业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由责任人所在的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办理程序执行,需要由其他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上级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对下级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实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发现下级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有错不究时,有权责令其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于有争议的执法过错责任,上级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可以直接调查,提出处理意见,交由下级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