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财政所、局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推进全县财政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规范财政行政执法行为,按照县委、县政府、省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要求,县局制定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具体工作中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县局法规税政股联系。联系电话:0717—5322450。
特此通知
二○○七年六月十八日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财政局机关财政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和保证财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政,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行政执法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县财政法治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财政机关在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明确全县财政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规范执法活动、监督执法行为、追究执法违法责任、评议考核执法质量等制度的总称。
第三条 局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局长负责制。
局机关各部门应加强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领导和实施;局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履行执法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条 行政执法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 局机关各部门应及时公布有关财政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并开展经常性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纳入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 局机关应主动接受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府和上级财政机关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财政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
第八条 财政行政执法主体是县级以上财政机关以及省财政厅派驻各市、州的监督检查办事处。
除省财政厅派驻各市、州的监督检查办事处外,各级财政机关的内设执法机构应以局机关的名义对外行使执法权,出具盖有局机关印章的执法文书。
各级财政机关内设机构对外执法应加强内部协调,健全制度,避免重复执法。
第九条 局机关依法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执法事项的,应向受委托组织书面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并同时向上级财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将执法事项再行委托。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并对执法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财政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经过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财政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局机关将定期对执法人员进行法律、专业知识培训,开展职业道德教育。
第三章 财政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二条 局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经过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并于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报送备案。
局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适时清理,并将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上报备案。
第十三条 财政行政执法的依据:
(一)宪法;
(二)法律;
(三)行政法规;
(四)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五)国务院部门规章和省人民政府以及省会市的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政府规章。
除前款所列依据外,财政机关不得作出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和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行为。
第十四条 局机关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局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作出该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不得收取费用;作出决定后,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行政相对人对执法行为提出异议或者申辩的,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刁难或者加重处理。
第十五条 财政行政执法行为,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予以公开。
局机关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将本机关的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以及相关事项向社会公示,并为公众查阅执法信息提供便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执法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执法机关应当说明、解释。
第十六条 局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法定职权和幅度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定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与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相适应;所采取的执法方式应当必要和适当,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执法目的的,应当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小的方式。
第十七条 局机关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办结。
法律、法规、规章对审查和办结期限未作明确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对因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办理的依据和理由;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2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局机关应按规定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
局机关建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的案卷。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立卷归档。
第十九条 局机关适用一般程序执法时,应实行相关职能机构办案、法制机构审核、单位负责人决定三分离制度。
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案件应提交局长、局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并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局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实施财政检查,财政检查应当建立复核制度。
局机关组织开展财政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实行组长负责制。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1O个工作日内,向财政法制工作机构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财政法制工作机构分管领导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
检查组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时,还应当一并提交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以及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等材料。
局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财政检查认定的事实、取得的证据、检查程序、法律依据、检查结论、处理意见等予以全面复核,提出复核意见。
第二十一条 局机关应依法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并于复议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向上一级财政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局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申请、投诉和举报应受理而不依法受理;
(二)应立案、查处、执行或撤案而未予立案、查处、执行或撤案;
(三)应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
(四)应移送司法机关查处而未予移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二十三条 局机关应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统计分析,并向上级财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报送分析结果。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四条 财政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是:
(一)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执法主体的合法性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四)人民群众申诉、控告、检举的受理和处理情况;
(五)执法责任制及过错责任追究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清理;
(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检查及报告;
(三)财政检查、重大行政案件处理、委托执法等重大事项的复核或备案;
(四)重大行政违法案件督办;
(五)行政执法情况统计;
(六)依法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 局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实施监督,对执法违法案件,应及时查处。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不当,应当责成制定机关限期纠正,或依法予以改变、撤销。
第二十七条 上级财政机关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下达《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或授权、委托不当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
(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下级财政机关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后,应该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建议机关。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情况紧急、危害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再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下级财政机关对上级财政机关执法监督行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
第二十九条 局机关应当接受行政复议机关依法进行的审查;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及时、全面履行。
第三十条 局机关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依法出庭应诉,并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者裁定。
第三十一条 局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新闻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应当认真调查、核实,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局机关建立受理申诉、控告、检举的制度,并向社会公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受理机关应当依法查清事实,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 局机关定期或不定期组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总结推广行政执法先进经验,纠正、查处执法违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
第五章 执法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上级财政机关按照业务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追究下级财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十四条 局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一)制定有关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