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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牟取不当利益或者保护本部门不当利益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以及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
(四)对执法管辖争议的重要事项疏于职守、协调不力或者裁定错误的;
(五)下达或者变相下达行政罚款指标的;
(六)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查出的突出问题拒不改正的;
(七)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不予移送的;
(八)组织、指派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九)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或者被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的;
(十)拖延履行或者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生效判决裁定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追究责任的行政行为。
第三十五条 财政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所在机关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一)执法态度恶劣,野蛮、粗暴执法的;
(二)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
(三)刁难行政相对人,对行政相对人提出异议,申辩而加重处理,或者对抵制、控告、检举其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
(四)不依法开具法定票据、清单的;
(五)非法收费或截留、坐支、私分、挪用罚没财物的;
(六)擅自使用扣留物品或者疏于管理致使扣留财物严重受损或者灭失的;
(七)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上级财政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以下方式追究下级财政机关行政执法责任:
(一)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评比先进;
(四)经济处理措施。
第三十七条 局机关依法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应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追究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六章 评议考核
第三十八条 上级财政机关对下级财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年度评议考核制度,局机关将对各部门工作情况纳入财政改革与管理工作量化考核内容。
第三十九条 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有: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情况;
(二)法制工作机构和财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三)法制宣传教育的情况;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审查和清理情况;
(五)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
(六)行政执法检查情况;
(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工作情况;
(八)对执法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情况;
(九)行政执法的其他工作情况。
评议考核的具体内容,由评议考核机关制定。
第四十条 局机关行政执法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评议考核结果年终予以通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