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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有效实施房产管理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湖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办法》和县《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单位实施房产管理行政许可的办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循本规定。
第三条房产管理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必须坚持事实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和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房产管理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擅自实施已经明令停止执行的房产管理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违法设定房产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的;
(三)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具有房产管理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擅自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在依法规定的房产管理行政许可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其他条件、标准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房产管理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六)在受理、审查、决定房产管理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的;
(七)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八)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房产管理行政许可或者不予房产管理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九)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房产管理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房产管理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房产管理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二)不依法以书面形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房产管理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四)不依法履行房产管理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五)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五条 房产管理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赔礼道歉;
(四)通报批评;
(五)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执法资格;
(六)给予行政处分;
(七)没收、追缴违法违纪取得;
(八)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前款所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六条 房产管理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七条 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房产管理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房产管理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导致发生房产管理行政许可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应报请而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或者不采纳及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房产管理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指令、干预,导致房产管理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房产管理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主持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承办人,是指具体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审核人是指本单位内设机构负责人;批准人是指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管领导。依照内部管理分工或者经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视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十三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房产管理行政许可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第十四条 情节轻微,给房产管理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较小的为一般过错,对直接责任者,责令其改正、向申请人赔礼道歉或者通报批评;并可以责令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作出书面检查。
第十五条 情节严重,给房产管理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为严重过错,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直至降级处分,并给予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执法资格的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十六条 情节特别严重,给房产管理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为特别严重过错,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十七条 房产管理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予以追究责任的房产管理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对其房产管理行政许可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申诉人、检举人、证人或者办案人员的;
(四)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理情节的。
第十八条 房产管理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理:
(一)主动检查房产管理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并及时予以纠正,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说明违法违纪行为真实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理情节的。
第十九条 房产管理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单位经调查,对过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对事实不清楚或者无过错的,不予追究。
房产管理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送达责任人和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执法监督机关要求调查或者上级机关指令、责令调查的,应当将结果报送该机关。
第二十条 房产管理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在调查、处理中应当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一条 责任人对房产管理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单位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产管理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单位及其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对责任人的行政处分,应当向上一级主管机关和同级监察、人事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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