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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资丘镇资丘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田弟军,系该村委会主任。
被申请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覃勇,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所属的资丘林业站新建办公楼,认为其使用的土地征用不合法,申请县人民政府确权,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调查终结。
申请人称:资丘镇资丘村五组(原桃山居委会一组)的一宗土地即现在资丘镇林业站重新拆建新楼所在地,县林业局在取得该宗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上不合法,属非法侵占,根据历史资料和相关证据及手续证明,1981年征地时签订的协议没有村组签字盖章,等于没有经过村组同意;1985年征地时签订的协议只有村主任盖私章没盖村委会公章,这是村主任的个人行为,协议无效;未给村民补偿和安置,损害了村民的合法权益;1985年的征地审批手续有涂改,该批件是伪造的。该宗土地应属我资丘村集体所有,应归还我村集体所有权和使用权,要求县人民政府确权,还我村集体应得利益。
被申请人答辩称,我局所属的资丘林业站于1976年“撤区并社”时建立于桃山,当时在原桃山林业站一土起瓦盖的房屋办公。为了解决住房和办公困难,1981年底经县林业局批准新建办公用房,与原桃山大队一生产队签订协议征用土地0.9亩,支付补偿费270元,并报经宜昌行署批准。同时商原桃山农技站将其已平整的地基转让给林业站建房。1985年对农技站转让的土地补办了征地手续,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据此,该宗土地依法属于国有,我局对该宗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
经查,争议地位于资丘镇资丘村五组(桃山集镇三叉路口旁),东至“桃--火公路”边线,南至张柏春房基(原桃山饭店),西至“长--渔公路”边线,北至信用社房基。1981年,资丘林业站为解决办公和住房困难,经县林业局批准新建办公用房。同年9月15日,该站与原桃山大队一生产队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并报经原宜昌地区行署批准,征用其土地0.9亩,1982年1月20日支付给原桃山大队一生产队征用土地费270元,准备建房。同时,商原桃山农技站将其于1978年已平整的地基转让给林业站,林业站于1982年1月19日支付给农技站“地基款”1000元,之后即开工建房,并于1985年5月补办征地手续,同年6月1日县人民政府批准征用。
本府认为,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和《湖北省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暂行办法》的规定,县林业局使用的该宗土地(即争议地)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之前“签订过土地转移协议”、“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进行过一定补偿”,符合确认国有土地所有权的法定条件,该争议地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国有;县林业局所属的资丘林业站修建办公用房,以划拨方式取得该地的使用权,符合国家法律规定。1981年征地时签订的协议虽然没有村组签章,但约定的补偿费用已经支付,土地已经交付使用,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已实际履行,其协议合法有效。1985年补办征地手续时,刘德艳系原桃山大队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征地协议上签字属于履行职责的行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1981年征用的0.9亩土地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补偿费用,1985年补办征地手续的1.54亩土地系由农技站转让而来,不存在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问题。1985年征地审批手续中“申请拨用土地总面积”一栏由2.44亩改为1,54亩,系在申请时将1981年已经办理征用手续的0.9亩计入而更正,并不影响征地审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湖北省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争议地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县林业局对该宗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OO八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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