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长政复决字[2008]4号)
2008-6-14 8:37:09
申请人:胡安庆,男,55岁,农民,土家族,住榔坪镇秀峰桥村四组。
代理人:许弟庆,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榔坪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覃晓玉,系该镇镇长。
第三人:刘建平,男,39岁,农民,土家族,住榔坪镇秀峰桥村四组。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镇人民政府关于胡安庆与刘建平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榔政发〔2008〕1号),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已予受理,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争议林地在82年落实责任制时,是划给第三人的父亲刘一伏保管,发有社员责任山(保管山)合同。但在84年完善山林责任制清根估方作价时,刘一伏放弃了此山林。经当时参与清根估方作价的群众代表讨论划给其父胡友贵经营。当时此林地作价200元,交给了生产队,86年财务清理生产队已入帐。 之后该山林由胡友贵经营20多年,一直没有发生争议。2004年,换发林权证时,第三人又将该林地申报登记,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经营权。2007年9月,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依法确权,确认该林地归申请人经营,但被申请人不尊重历史事实,仅根据错发的林权证作出了错误的处理决定(榔政发〔2008〕1号),将该山林经营权确定给第三人,属事实不清,内容不当,据此,请求县人民政府撤消该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因与第三人发生林地权属纠纷,申请被申请人确权。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经查,1982年2月,地名为“牛颈坳”的一宗林地系刘建平之父刘一伏的自留山,地名为向家冲的一宗林地为刘一伏的责任山。1984年两山合一山时,将上述两宗林地以地名为向家冲的林地合并后填入《社员责任山(保管山)合同》。2004年8月在换发林权证时仍以原林权证和《社员责任山(保管山)合同》记载的实名进行登记,且登记后的四界均未变更。因此,被申请人做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答复称:该争议林地自实行责任制时就是我父亲刘一伏的责任山,地名为牛颈坳的林地是自留山。1984年“两山合一山”时,将上述两宗林地以“向家冲”的地名填写在一起,并签定了《社员责任山(保管山)合同》。2004年换发林权证时,要求每宗地必须实行实名制,故又将两宗林地分别登记,并取得了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165155号《林权证》。申请人以“群众代表决定”、“刘伏一主动放弃”为由,意欲否定这一法律事实。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榔坪镇秀峰桥村四组,小地名为“向家冲”,其四至为:东抵流水沟,西抵大岭,南抵滑线坳村集体山林,北抵白炭窑上第一槽心直上至大岭。1982年落实责任制时,该争议林地划分给第三人之父刘一伏为责任山。1984年,申请人所在的原胡家坪村实行“两山合一山”时,将争议林与位于牛颈坳的自留山合并为责任山,并签订了《社员责任山(保管山)合同》。2004年换发林权证时,取得2004林证字(长政)第165155号林权证,争议林地登记宗地号为1102663。
本府认为:第三人于1982年落实农村责任制时即取得争议林地的经营权,之后并未发生变更情形。申请人主张1984年“两山合一山”时群众代表决定将争议林地作价200元划给其父胡友贵经营,无确凿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08年1月9日作出的《镇人民政府关于胡安庆与刘建平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榔政发〔2008〕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二OO八年六月十三日
【
打印此页
】 【
返回
】
Copyright 2008-2009 www.hbcy.gov.cn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网页制作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行政服务中心科技股
联系电话 0717-5333131 QQ:20932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