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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长政复决字[2008]5号
申请人:王文阶,男,40岁,农民,土家族,住榔坪镇八角庙村八组。 被申请人:榔坪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覃晓玉,系该镇镇长。 第三人:张传虎,男,43岁,农民,土家族,住榔坪镇八角庙村八组。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镇人民政府关于王文阶与张传虎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榔政发〔2008〕11号),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已予受理,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争议林地从1953年2月就注明在王丰年名下,1963年2月又将同一宗地给王丰年颁发了临时使用权证,农村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时,由责任山转入王丰年的原《林权证》时,其四界没有发生过变化,争议林地在2003年以前由王丰年管理使用,王丰年夫妇过世后由申请人管理使用,但被申请人却不尊重历史事实,否定了我的林权证的四至界线,作出了错误的处理决定(榔政发〔2008〕11号),属事实不清,内容不当,据此,请求县人民政府撤消该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内容适当。一是程序合法且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7年9月24日,申请人称与第三人因地名为邓家坡的林地东界和南界侵占了自己部分经营权为由,书面申请镇人民政府确权,镇政府受理后组织专班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全面公正的调查。2008年6月20日,镇政府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了处理决定,上述事实有镇政府调查双方当事人及秦道凤(王文阶之妻)、汤应柏等人的笔录,争议林地现场图等证据在卷佐证。二是适用法律正确。经调查查明,申请人登记的界与林地实际地貌标志不一致,因此镇政府依法对其承包林地界址进行了客观公正的认定,该行为并非是对答辩人经营权的侵害,而更加体现了和谐社会公正公平的原则。被申请人依职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适当,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争议林地位于地名为屋后的一宗林地,其四界为东:沿张传虎和王安洲经营的田边抵走路;西:无公包田边顺小柏枝树直下(以徐柳珍坟前杉树为参照物);南:走路;北:无公包田边。1963年2月6日,原榔坪区景峰人民公社将该林地为王丰年颁发了临时使用权证,其四界为东:抵走路;西:石根直上;南:田边;北:大坎。1964年四清运动后,该争议林地便划规集体经营管理。1984年,申请人时任小组长,将原该林地填入王丰年《社员责任山(保管山)合同》。2003年9月换发林权证时,申请人王文阶持王丰年《社员责任山(保管山)合同》作为自己申报换证的依据申请登记,取得2004林政字(长政)第165612号《林权证》,其四界为东:路;西:生柱田上竹毛子上无公包;南:田边;北:无公包过坟园。同时,被申请人张传虎在没有有效权属凭证的情况下,也将争议林地申报登记并取得2004林政字(长政)第165556号《林权证》,其四界为东:安洲田边走路;西:后淌走路上荒田边;南:安洲屋后横路;北:走路荒田边。 同时查明:王丰年因膝下无子,自1984年始先后有王文阶、王文雄、潘继传、李正桥等人间断性照顾王丰年和李炳年夫妇的生活,但均因与被扶养人关系不和而中断,2003年3月申请人王文阶安葬李炳年后,又照顾王丰年直至其2004年1月3日病故。 本府认为: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申请人与第三人的林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申请人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原由王丰年承包经营,2003年9月换发林权证时,鉴于申请人王文阶负责王丰年夫妇的生养死葬,经村委会同意将其转让给申请人王文阶承包经营,申请人王文阶依法取得经营权;但申请人申请登记的界址与林地实际地貌标志不一致,被申请人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将其四至按照实际地貌标志予以确定,符合客观实际。被申请人张传虎对争议林地申请登记没有合法有效的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08年6月20日作出的《镇人民政府关于王文阶与张传虎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榔政发〔2008〕1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