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复议调解书
长政复决字[2008]7号
申请人:丁祖武,男,52岁,农民,住本县大堰乡邓家冲村四组。 被申请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交通局,法定代表人李永清,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08年6月13日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鄂长路政罚字[2008]第03号)不服,于2008年6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08年6月23日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鄂长路政罚字[2008]第03号)。 申请人称:2007年春,申请人响应政府号召发展烟叶生产,并在离公路边线5.4的地方搭建晾棚。事先,村干部王书桂等人口头同意。开工后,被申请人派员到我家检查,并未说不能施工,只是要求我办理审批手续。我按要求提交了申请书,但被申请人收到我的申请后,一直未作答复。而2008年6月23日给我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罚款3000元。请求县人民政府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07年5月29日,县公路路政大队执法人员在履行日常管理的道路巡查中,途经省道王渔线K87+100处时,发现当事人丁祖武在公路左侧违法建房,与公路边沟间距东头为4.5米,西头为5米,长30.5米,宽8.4米,面积为256.2平方米。占用公路用地修建晒场长32.5米,宽1.5米,面积48.75平方米。路政执法人员当即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并要求立即出具申请,办理相关手续,但当事人未予理睬。2007年6月13日,路政执法人员再次巡查至该处,并找到该村书记王书桂,大堰烟草站工作人员协调,要求补办手续,当事人仍未理睬。2008年4月2日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而申请人并未停止违法行为。2008年5月29日,被申请人依法立案,2008年6月23日作出《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鄂长路政罚字[2008]第03号),责令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罚款3000元,并于当日送达当事人手中。我局认为,申请人在省道公路红线控制范围内违法建房行为事实清楚,本局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农历二OO七年二月十三日,申请人丁祖武在省道王渔线K87+100处动工搭建烟叶晾棚(按农村住房结构修建),晾棚正立面距公路边沟东头为4.5米,西头为5米,同年农历五月初七完工。晾棚建成后又占用公路用地修建晒场长32.5米,宽1.5米,面积48.75平方米。2007年5月29日、6月13日被申请人所属的路政执法人员两次巡查,要求办理相关手续。申请人向路政部门提交了书面申请,但未予答复。2008年4月2日,被申请人所属的公路段给申请人丁祖武下达《责令改正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3日内到公路路政大队处理”。2008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2008年6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鄂长路政罚字[2008]第03号),责令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罚款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机关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申请人于2008年8月8日前自行拆除对公路路肩和排水沟直接造成影响的晒场部分(0.5米),烟叶晾棚作为生产性临时建筑物予以保留。 将罚款由3000元变更为500元,由申请人于2008年8月8日前主动缴纳。 上述调解结果,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机关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申请人:丁祖武 被申请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交通局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2008年8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