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复议决定书 长政复决字[2008]6号
申请人:高圣荣,男,39岁,住资丘镇资丘村五组。 被申请人:自治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熊显耀,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高圣荣不服自治县公安局2008年6月25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公(龙)决字[2008]第066号),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已予受理,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公(龙)决字[2008]第066号),认定事实有误,认为自己按照县国土局要求前往指定地点处理问题,并没有任何不文明等妨碍其办公秩序的行为,请求撤消该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于2008年6月18日以原桃山粮油加工厂占用其土地为由,到县国土局要求解决,该局副局长彭林波答复国土局已于2007年作出书面答复,申请人的要求无法定依据。申请人不服,滞留在彭林波副局长办公室长达7天之久,致使国土局无法正常办公,其间,经民警多次劝阻,申请人拒绝离开,以上事实,有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08年6月18日以原桃山粮油加工厂占用其土地为由,到县国土局要求解决,该局副局长彭林波答复国土局已于2007年作出书面答复,申请人的要求无法定依据。申请人不服,滞留在彭林波副局长办公室长达7天之久,致使国土局无法正常办公,其间,经民警多次劝阻,申请人拒绝离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申请人上访期间,滞留在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彭林波的办公室长达7天之久,致使国土局无法正常办公,构成扰乱机关秩序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其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08年6月25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公(龙)决字[2008]第066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二OO八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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