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决字[2008]8号
申请人:程华林,男,42岁,住龙舟坪镇津洋口村五组。 被申请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熊显耀,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程华林不服自治县公安局2008年6月30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公[龙]决字[2008]第067号),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已予受理,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公[龙]决字[2008]第067号),认定事实有误,对处理结果不服,请求撤消该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08年4月30日8时许,龙舟坪镇津洋口村五组向德新到同组申请人家,称申请人修建清江高中后的排水沟时用了他堆放的石头,双方发生争吵,申请人从家中拿出一把菜刀,被郑贵志夺下,申请人又拿起一把铁锹击打向德新背部,致使向德新的背部受伤,经司法鉴定构成轻微伤。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8时许,龙舟坪镇津洋口村五组向德新到申请人家,称申请人修建清江高中后的排水沟时用了他堆放的石头,程华林否认,于是两人发生争吵,争执中,申请人持铁锹击打向德新背部,致使向德新的背部受伤,经司法鉴定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在调查处理中,组织双方调解未成。 本府认为:申请人在与向德新争执过程中,使用铁锹击打向德新背部,致使向德新的背部受伤,经司法鉴定构成轻微伤,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其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08年6月30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公[龙]决字[2008]第067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二OO八年八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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