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文化行政许可的行为,提高行政办事效率,保护文化行政许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查、送达文化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三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文化行政许可的相关业务机构(以下简称文化行政许可办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文化行政许可的受理、审查和送达。
第四条 申请人依法需要取得文化行政许可的,应当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文化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文化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人提出文化行政许可申请,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文化行政许可,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文化行政许可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文化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第六条 文化行政许可办理机构不得擅自要求申请人提交公示内容以外的其他材料,或擅自删减公示要求的材料;不得擅自增加或变相增加公示的许可环节;不得超过公示期限作出文化行政许可决定;不得随意改变文化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和工作时限。
第七条 文化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文化行政许可申请,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文化行政许可的,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有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由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符合公示内容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公示内容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按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予以受理。
受理或不予受理文化行政许可申请,文化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应当出具加盖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受理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八条 文化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对文化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文化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
第九条 文化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对文化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准予文化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文化行政许可办理机构依法作出不予文化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对申请同一范围的文化行政许可,除依法应当予以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的外,应当根据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文化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文化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文化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加盖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公章。
第十二条 文化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应当在作出文化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文化行政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准予文化行政许可决定,由相关文化行政许可办理机构整理并归入被许可人档案,供公众查阅。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方便公众查阅。
第十四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依法进行文化行政许可受理、审查、送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湖北省文化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县文化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