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强化责任意识,严肃追究文化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进一步规范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文化行政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实施文化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文化行政许可过错,是指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文化部和省文化厅有关规定实施文化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四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到有错必究,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的基础上,依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合法、合理地追究过错单位及个人的责任。
第五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文化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对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文化行政许可申请,未一次告知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文化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文化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受理文化行政许可申请,未出具加盖文化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或者出具的凭证不符合法定形式或要求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依法应当当场作出而未作出文化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六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文化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文化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不予文化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文化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准予文化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准予文化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检查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文化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文化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办理文化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实施文化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主动承认文化行政许可过错并及时纠正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文化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文化行政许可过错情节轻微,能及时纠正,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可以免予追究文化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十一条 对文化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监察机关提出书面申诉,提请复查。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县文化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