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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文化行政许可听证暂行规定

 
http://www.hbcy.gov.cn  2007-4-9 下午 05:4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文化行政许可听证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举行文化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听证是指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听证范围的文化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文化行政许可决定前,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活动。本规定所称听证范围是指:

    (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文化行政许可事项;

    (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文化行政许可事项;

    (三)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文化行政许可事项。

    第四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文化政机构负责本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听证组织工作,协调听证工作人员实施听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文化行政许可的相关业务机构(以下简称文化行政许可办理机构)负责告知文化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协助听证工作人员做好听证工作。

    第五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举行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

   (二)依法回避;

    (三)保障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第二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或者记录员由听证工作人员担任。听证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 从事文化行政许可工作二年或者二年以上;

    (二) 从事文化法制工作二年或者二年以上;

    (三) 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执业资格。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听证工作人员备用库。

    第七条  文化政机构从符合条件的听证工作人员备用库中以随机抽取或者其他方式选出二至四人,经本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担任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审查该文化行政许可申请的经办人员(以下简称"审查人员")不得担任该项听证的主持人。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该文化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该文化行政许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该文化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第九条 文化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举行前提出回避申请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于当日报告本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本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由本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担任的,由局长办公会议决定是否回避。记录员、翻译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回避的,由文化政机构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确定替换人员。翻译人员需要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确定替换人员。

    第十条 要求举行或者要求参加听证的文化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听证当事人。听证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听证。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审查人员、与所听证的文化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参加听证的人员是听证参加人。

    第三章 申请、受理和听证准备

    第十一条 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听证范围的文化行政许可事项,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文化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要求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当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参加听证的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参加听证的权利。

    第十二条  依据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听证准备:

   (一) 确定听证主持人、记录员;

    (二)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三日内,审查人员应当将该文化行政许可相关材料移送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阅卷,准备听证提纲;

    (三) 听证主持人在接到该文化行政许可相关材料之日起三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及参加人员的资格条件;

    (四)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于举行听证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举行听证的事由、时间、地点及参加听证人员的资格条件;

    (五)听证主持人接到参加听证的申请后,应对其申请进行审核;是否符合条件和受理,均应举行听证七日前告知该申请人;

    (六)听证主持人于举行听证七日前,应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审查人员及与所听证的文化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并将该文化行政许可相关材料退回文化行政许可文化行政许可办理机构。

    第十三条 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听证范围的文化行政许可事项,文化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在作出文化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采取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告知文化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应当将告知情况制作笔录,并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应当制作文化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无法找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第十四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据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接到文化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在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自签收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或者自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挂号寄出听证告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听证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五条 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听证范围的文化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听证准备:

    (一)自接到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记录员。

    (二)审查人员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三日内,将文化行政许可相关材料移送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阅卷,准备听证提纲。

    (三)听证主持人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制作文化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并于举行听证七日前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四)听证主持人于举行听证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审查人员、与所听证文化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并将该文化行政许可相关材料退回文化行政许可文化行政许可办理机构。

    第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七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文化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定文化行政许可期限内。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文化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中将听证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四章 听 证

    第十八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听证准备就绪。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事由,宣布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审查人员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

    (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证据,进行申辩和质证;

    (三)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组织听证的,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以外的其他要求参加听证的人员进行陈述;

    (四)听证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二十一条 记录员应当如实记录,制作文化行政许可听证笔录。制作听证笔录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如实记录听证的过程、情况,听证参加人发言过于冗长或者与听证主题无关的,记录员可予以归纳记录,但记录的内容应当符合发言人的原意;

    (二)对各方存在的争议及围绕争议所展开的质证和辩论,应当详细记录。    (三)记录应当完整,符合法定的要件和程序。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并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听证过程中听证参加人未提出的主张、证据不得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写出听证报告,提出文化行政许可建议,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分管该项文化行政许可工作的负责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文化行政许可决定。未经听证笔录记录的内容,不得作为作出文化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时间、地点;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经过;

    (四)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申辩,审查人员的审查意见及听证的审查情况;

    (五)文化行政许可建议。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当事人因故无法到场,事先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并经听证主持人同意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属于前款第(三)项情形需要延期举行听证的,当事人应当于举行听证三日前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延期申请。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情况作出延期或者中止听证的决定。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县文化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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