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生托管管理,提高保育和服务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生托管机构是指公民个人在校外举办的,为学生提供食宿、辅导作业等生活服务和教育、管理、监护职责的机构。
第三条 公民个人举办学生托管机构,应当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客观实际需要,并依法向工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经登记注册,任何个人均不得举办。
第四条 学生托管机构应当坚持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学生托管机构实施统一管理,工商、教育、卫生、物价、公安、安监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履行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学生托管机构签定安全责任书,加强学生托管机构的安全综合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举办学生托管机构必须具有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卫生标准,与保育、教育、管理、服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
学生托管机构的场所必须能够封闭管理,设施齐全、安全,周边环境良好。室内活动面积人均达到3平方米以上。
第七条 学生托管机构应当配备保育员、保健员等专职或兼职的工作人员,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高中以上学历;
(三)具有一定的教育、保育、保健职业技能;
(四)身体健康。
学生托管机构不得聘用因故意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的人或者有精神病史的人担任保育员、保健员。
第八条 申请举办学生托管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举办申请书;
(二)内部管理制度及拟举办托管机构的规模、条件、经费筹措与使用等事项的说明;
(三)举办者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
(四)拟聘任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证书)、健康证明、聘任合同;
(五)举办场地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及经营场地平面布置图。
(六)从事住宿服务的应当提供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意见书;
(七)从事饮食服务的应当提供卫生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九条 卫生、工商、消防等行政管理机关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审查并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颁发相应的行政许可证件;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学生托管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全面体格检查,凡患有卫生部门规定不得从事托教工作的各类疾病人员不得从事托教工作,家庭成员患有上述疾病的不得开办学生托管机构。
第十一条 凡登记注册的学生托管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应对举办者和保育员进行岗前培训,并对其业务活动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其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检查、监督,按规定对卫生保健人员、保育员、炊事员进行培训。公安消防部门应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物价部门应定期对其收费情况进行检查;工商部门应对其经营行为依法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二条 学生托管机构应当与被托管学生所在学校建立联系制度,接受学校的教育教学指导,遵循教育规律,科学教育和管理学生,严禁体罚或变相体罚,为委托对象提供满意的服务。
第十三条 学生托管机构应当配备学生专用床铺,有符合卫生条件和要求的餐饮设施和场所,有专用炊具、餐饮具及消毒设备,有符合要求的厕所和流水盥洗设备。
第十四条 学生托管机构是保障托管学生安全的直接责任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各项安全工作,加强电源、电器、设施及药品管理,防止安全事故发生。
第十五条 学生托管机构刊播、设置、张贴招生广告,必须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内容应当在核准的经营范围以内。
第十六条 学生托管机构名称统一规范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乡(镇)××学生托管园。学生托管机构刻制印章,应凭《营业执照》,向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学生托管机构一经登记注册,不得随意变更承办人和地址等,如确需变更,必须报工商机关审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学生托管机构因故停办时,举办人应当进行资产清理,清偿债务,处理好各项遗留,并向工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有关监督管理机关应当监督实施,办理相关许可事项的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学生托管机构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工作,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帐簿,接受会计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的检查监督,诚实守信,合法经营,依法纳税。
第二十条 学生托管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国家价格法规,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为受托人提供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欺诈消费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依法制定有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一条 学生托管机构应突出服务职能,每年用于改善条件、完善设施的费用不低于当年收入总额的20%。
第二十二条 学生托管机构伙食费应当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算成本,每月公布伙食收支情况。
第二十三条 学生托管机构应当与被托管学生家长签订托管合同,就托管学生的教育、保育、安全、食宿、监护、管理以及收费等事项,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并严格、全面履行。
第二十四条 学生托管机构在经营服务过程中有违反价格、卫生、消防、安全等违法行为的,分别由自治县价格、卫生、工商、公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学生托管机构因管理不善,造成托管学生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侵害托管学生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经登记注册开办学生托管机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或取缔;经批准设立的学生托管机构,如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出现各类事故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举办条件的,由工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依法撤销的学生托管机构,由登记机关依法注销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