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宜昌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自治县辖区内的各类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实施细则》和本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所有职工都有依照《条例》、《办法》、《实施细则》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工伤保险事务由自治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 自治县财政、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事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县级统筹。 自治县辖区内的中央、部省属用人单位,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工伤保险。 第五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难以确定工资总额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自治县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六条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一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3%; (二)二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4.5%; (三)三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6%。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需要调整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行业类别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类别,并根据工伤保险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确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对属于一类行业的用人单位,实行工伤保险固定费率,其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为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一般情况下不作调整。 对属于二、三类行业的用人单位,在本细则施行时以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作为缴费费率,以后每年缴费费率按下列规定实行工伤保险浮动费率: (一)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占本单位当年缴费总额不到30%的,其工伤保险缴费下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二)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占本单位当年缴费总额的30%以上(含本数,下同)不到50%的,其工伤保险缴费下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三)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占本单位当年缴费总额的50%以上不到80%的,其工伤保险缴费按本行业基准费率不变; (四)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占本单位当年缴费总额的80%以上不到100%的,其工伤保险缴费上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五)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占本单位当年缴费总额100%以上的,其工伤保险费上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需要调整时,由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自治县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结余的30%提取,储备金总额达到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0%后不再提取。发生重大事故,先从结余基金支付;结余基金不足支付的,由储备金进行调剂。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自治县财政垫付。 第十条 申请认定工伤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不予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