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湖北长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7月6日县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三日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城乡
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缓解城乡贫困群众就医困难问题,根据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和《湖北省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方案》,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县辖区内符合下列条件的贫困群众:
(一)经自治县民政部门审批确认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经自治县民政部门审批确认的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对象和重点优抚对象;
(三)经自治县民政部门审批确认的分散供养的孤儿;
(四)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需要特殊救助的对象。
第三条 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方针,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资助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和分散供养的孤儿参加新型合作医疗。其个人应缴的全部资金,从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第五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救助对象,因患病住院治疗所发生的诊疗费用,在获得基本医疗保险赔付或合作医疗资金补助,扣除各种报销、减免以及社会捐助、互助帮困等个人未承担费用之后,供养单位或个人自行负担的医疗费用仍然较大、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可以申请获得医疗救助。
第六条 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计算方法,供养单位或个人自行负担的医疗费用,按下列标准救助:
(一)城市低保、农村低保、重点优抚对象,救助起付线为500元,超过500元的部分按40%救助,但全年累计救助金额每人不超过4000元。
(二)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和农村分散供养的孤儿不设起付线,自付部分按50%救助,但全年累计救助金额每人不超过4000元。
(三)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需要特殊救助的对象,救助起付线为3000元,超过部分按30%给予救助,但全年累计救助金额每人不超过3000元。
对持民政部门核发的《社会救助证》的少数因治疗重大疾病医疗费用巨大的特殊困难对象,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当年可申请二次救助。
第七条 救助对象在享受重大疾病医疗救助之后,确需继续治疗而因特殊困难没有能力继续治疗的,当年还可以给予不超过1000元的门诊定额救助。
第八条 凡在各类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五保户,在享受医疗救助的同时,按每人每年100元安排门诊救助,由供养单位统筹使用;对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和城市“三无人员”按每人每年50元安排门诊救助。
第九条 对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助,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条 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对确需转入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必须向自治县民政部门备案。未经民政部门备案,在非定点医疗机构的治疗费用,不予救助。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医院、中医院、各乡(镇)卫生院为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由卫生、民政部门授牌,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救助对象应当降低医疗收费。医疗救助对象持民政部门核发的《社会救助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免收挂号费,单项检查费用在100元以上的优惠20%,普通住院床位费减半收取,规定范围内的药品按正常销售价优惠5%。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可以申请定点医疗机构垫付救助资金;定点医疗机构按照自治县民政部门审批的救助金额垫付。垫付资金由自治县民政局审批并经自治县财政局审核后的一个月内拨付给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专门服务窗口,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受理医疗救助申请,提供政策咨询和相关服务。
第十五条 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并申请垫付医疗救助资金的,向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窗口申请,经“三办”(合作医疗办、城镇医疗办、医疗救助办)审查后报自治县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未由医疗机构垫付医疗救助资金的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的,由救助对象向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镇“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户可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福利供养机构代为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公示,报自治县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一般应在医疗终结或者出院后1个月内提出救助申请,逾期未提出救助申请的,原则上不再受理。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管理,下设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分户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分户,专帐核算,专款专用。所需资金按规定渠道进行筹集。
第十九条 卫生部门指导并督促定点医疗救助机构设立医疗救助窗口,公开减免项目、标准,兑现减免承诺,为救助对象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条 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应当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政策,恪守职业道德,为救助对象提供优质服务。在医疗服务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损害国家利益和医疗救助对象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医疗救助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规审批,或贪污、挪用、扣压医疗救助款物,或者索贿受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积极配合工作人员核查,不按规定程序和手续申请的不予救助。采取虚假、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追回救助资金,并取消其医疗救助资格。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救助对象档案,做到一户一档,一次一案,材料齐全,数据真实。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自治县人民政府2004年7月29日发布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贫困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和2005年10月8日发布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贫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后,上级政府或有关部门有新的规定的,按照新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