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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8月10日 8:41:42 星期四
 
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补充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08-7-11 20:57:34  文号: 长政发〔2008〕2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湖北长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补充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七月七日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补充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提高工伤保险待遇水平,维护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促进多层次保障体系的建立和发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补充工伤保险的实施范围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规定的范围相同。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应同步参加补充工伤保险,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不能单独参加补充工伤保险。

    第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补充工伤保险费,由自治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全额转投到信誉好、保障能力强、待遇水平高的商业保险公司,由商业保险公司承保。

    承保补充工伤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应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办公室,具体经办补充工伤保险业务。

    第四条  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为投保人,参保职工为被保险人,承保的商业保险公司为保险人。

    补充工伤保险的受益人原则上由被保险人指定。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指定、变更受益人。

    投保人可以被指定为受益人。投保人被指定为受益人的,被保险人因工死亡的保险金,投保人应当连同其他政策补偿金一并支付给被保险人的继承人。

    第五条  补充工伤保险按国家工伤保险行业风险类别分类缴费。一类(低风险)行业为每人每年40元;二类(中等风险)行业为每人每年80元;三类(高风险)行业为每人每年300元。补充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六条  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连续2年未发生工亡事故,第3年的缴费标准降至每人每年一类行业35元、二类行业75元、三类行业295元;连续3年未发生工亡事故,第4年及其以后年份的缴费标准降至每人每年一类行业30元、二类行业70元、三类行业290元。一旦发生工亡事故,当年的缴费标准按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标准补齐。

    第七条  补充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每年一次性全额缴纳。在办理缴费手续时,应提供详细的参保人员花名册一式三份。

    第八条  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底以前缴清下一年度的补充工伤保险费。在一次性缴清补充工伤保险费后,补充工伤保险的保险期间按自然年度计算,即自每年1月1日零时起至12月31日24时止。因故未在12月底以前缴纳的,应及时补缴,缴费标准不变。

    第九条  首次或再次非整年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单位,保险期间自缴费次日零时起至当年度的12月31日24时止。保险费按参保月数×年度保费标准/12计算,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全额缴纳;保险金额按参保月数×年度保险金额/12计算。

    第十条  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人员因工死亡,在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上,再给予其受益人10万元的保险金。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或者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或者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第十一条  补充工伤保险费由自治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核定征取并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商业保险公司划缴保险费并办理投保手续。每次划缴保费时,须同时提供参保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及其他相关信息;商业保险公司应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出具保险单和保险费收据。

    第十二条  商业保险公司应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参保单位出具加盖印鉴的参保人员花名册。

    第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工遭受事故伤害(包括因交通事故已实行民事赔偿的)导致死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为因工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工亡保险金。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因工死亡,由其受益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并向保险人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投保单位关于被保险人工亡情况的证明和对工亡者受益人的审查证明;

    (三)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

    (四)公安部门或有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的证明文件;

    (五)被保险人因工遭受事故而下落不明由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受益人须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如被保险人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其受益人应全额退回领取的工亡保险金。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在10日内给付保险金。

    第十六条  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间发生有关补充工伤保险争议时,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由劳动保障部门调解,或者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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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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