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生育;
(六)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它费用。
第三十条 参保居民不得重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和政府给予补助的医疗待遇。
已参保居民就业后,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一并确定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合理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的原则为参保居民提供医疗服务,不得违规加重参保患者及基金负担,不得违规降低参保居民的医疗保险待遇水平。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有关管理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造成医疗保险基金不合理支出和增加居民负担的,相应扣减其结算费用;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违法犯纪的,由主管部门依法依纪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参保居民,除应追回支付的医疗保险基金外,还应停止享受当年的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损害参保居民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人的认定,在国家还没有统一标准之前,暂按未按月享受养老金或退休金待遇的60周岁以上老人认定。以后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原城镇低保对象医疗保险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政策、统一管理。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收入水平和居民医疗消费需求,拟定居民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财政补助标准、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等调整方案,按规定程序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实施细则及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19日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布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实施细则》(长政发〔2007〕4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