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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8月10日 8:41:42 星期四
 
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城区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08-8-22 16:50:06  文号: 长政发〔2008〕3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湖北长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城区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县七届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八日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城区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管道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管道燃气用户及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县城区规划范围内管道燃气规划、建设,管道燃气的储存、经营和使用,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和维修,管道燃气设施的保护以及与管道燃气有关的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的综合管理工作。
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管道燃气生产、运输、储存、输配所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及燃气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安全生产、公安、工商、环保、物价、交通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管道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发展管理

    第四条  自治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城镇总体规划,按照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管道燃气发展规划和管道燃气建设计划。

    第五条  管道燃气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按照供应区域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证供应,避免重复建设。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项目的布局,必须符合燃气发展专业规划,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城镇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以及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管道燃气专业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八条  管道燃气工程应当依法经过安全、环境影响评价。安全、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九条  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中,管道燃气设施应当按照燃气发展专业规划同时配套建设,按照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应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签订《管道燃气建设及供气合同》,并向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管道燃气工程设计、施工、验收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项目业主应当完成项目红线范围内与管道燃气工程相配套的管道燃气输配调压系统的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尚未竣工验收的在建工程,建设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相关手续。在建房地产开发项目未配套管道燃气设施的,由项目业主向建设规划部门报建,并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相关协议,完成燃气配套设施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必须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消防、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安装燃气管道及输配调压计量系统需占用公用通道和建筑墙体的,有关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保证管道燃气设施安装顺利进行。施工单位因安装管道燃气设施对他人财物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恢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碍经批准的燃气工程施工。

    第三章  设施维修及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设施(包括储存输配系统、干线、支线、调压站、表阀门、进户管、燃气表、户内管等)的维护、维修和管理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用户需要改装、迁移、拆除室内燃气设施的,必须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由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实施,并经燃气经营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落实燃气管网设施巡查管理制度,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消除安全隐患,保证用户正常使用。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入户进行安全检查、维修燃气设施,应当事先通知用户,燃气用户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七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所在地的建筑物或重要设施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配专职人员定期巡检。

    第十八条  各类燃气工程设施的安装、改造、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燃气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义务。在划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设施;

    (二)涂改、覆盖、移动、拆卸、损坏燃气设施及安全保护标志;

    (三)在明设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架设其他管道或设施;

    (四)在燃气设施抢修现场围观,强行进入燃气设施抢修警戒区,妨碍抢修,扰乱抢修秩序;

    (五)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开沟、采石取土、碾压打桩、爆破钻探或排放腐蚀性物质;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设施泄漏等故障时,均有义务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燃气经营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无间歇抢修,直至排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设立专门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队伍,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配备足够的通讯设施、交通工具、抢修设备、检测器材及保护用品,制定突发燃气事故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组织紧急抢险抢修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可以先行采取应急措施,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事后应及时恢复原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干扰抢险抢修作业的进行。

    发生燃气泄漏等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必须立即入户抢修又无法入户的,公安机关应当配合依法实施入户抢修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碍。

    第四章  供用气管理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确保向用户供应的燃气质量、计量、供气压力符合国家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与用户签订服务合同,建立用户档案。接到用户安装、维修申请后,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及时上门服务。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提高服务水平。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燃气用户的投诉和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报装、收费、咨询、投诉场所,在经营服务场所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办事程序以及供用气条件等事项。

    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为用户提供服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识,做到态度热情、语言文明、行为规范。为用户提供上门服务时应当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健全、落实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责任制,向用户发放燃气安全手册,对户内燃气设施每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安全检查,督促、指导和帮助用户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不得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燃气用户提出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保证通气点火,并提供、安装燃气计量表。

    第二十九条  除突发意外事故外,燃气经营企业因检修、更换燃气设施作业等,需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72小时将停气的起止时间、范围等发布公告。暂停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6小时。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必须遵守燃气安全使用规定,按照规定缴纳燃气使用费。

    燃气用户选用的燃气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及其他单位、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用管道燃气;

    (二)擅自安装、移动、拆除、改装、损坏管道燃气设施;

    (三)擅自开启或关闭管道燃气公共阀门;

    (四)擅自改变燃气使用性质,超出设计能力或未经批准扩大管道燃气使用范围。

    第三十二条  对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用气行为,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对恶意欠费的,予以催缴。拒不改正的,在提前24小时通知后,可以对该用户暂停供气。安全隐患排除或者欠费结清后,应当及时恢复供气。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服务质量及收费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投诉,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予以答复或者处理。对拒不答复或者处理的,用户有权向燃气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四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对其产品和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价,并将检查和评价结果予以公布。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损坏管道燃气设施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损毁、盗窃管道燃气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赔偿损失,处5日以上10日以下行政拘留,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行政拘留,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设施或者排放腐蚀性物质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擅自开启或关闭公用燃气阀门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妨碍管道燃气企业正常巡查、维护、抢修管道设施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四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擅自降压、停气、停业、歇业或者不遵守暂停供气、恢复供气时限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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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城区“门前三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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